首 页 联系我们 English
法律及实务咨询
签署污染清除协议
现场清污行动指导
损失价值评估
信息列表
 
当前位置:油污咨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选读条款)

 

(查阅条例全文,请点击此处。)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北京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世纪大厦A座907室(100006)
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200号巨洋大厦304室(200135)
© 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工信部许可/备案号:沪ICP备05017505号;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3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