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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相关法律

20111020日更新)

 

依据《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指导,由交通部和海事局共同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四个补充性条例自2010年起正式实施。

 

四个补充性条例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10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12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161日起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已于201161日起实施)。

 

上述条例涵盖了海事污染防治领域的诸多问题。例如:应急反应计划的实施、废弃物和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被污染的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污染事故的调查和赔偿;污染清除协议;清污公司的管理及污染损害强制民事责任保险。

 

条例中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必须达到的资质要求着重做了规定。

 

提前与有资质的清污单位签订协议

 

对于船上载运污染物、危险货物的船舶实际经营人或1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在进入中国港口前、离开中国港口前或处理相关运营事务时,必须与有资质的清污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

 

已通过审核的清污单位名单虽尚未公布,海事主管机构已根据其清污能力将清污单位划分为四个级别。一般来说,一个清污单位仅可以覆盖像一个港口或一个地区这样的有限区域,因此目前没有任何一个清污单位的范围可以覆盖全国。

 

签署污染清除协议时,海事主管机构根据船舶的总吨位、随船携带的货物类别以及经营管理实施来划分清污单位的级别。(更多详情,请点击此处下载签约要求表

 

签署协议的船舶经营人应当是其设在我国的分公司、办事处、船舶或其代理人。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清污单位应当按照海事主管机构颁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缺少已核可的清污单位名单,最初的污染清除协议规范也被推迟到了201211日。自201211日起,无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或海事主管机构登记的未签订污染清除协议船舶都会受到一定的处罚和限制措施。

 

污染清除作业评估

 

船舶应在清污作业结束后对其进行评估并向海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评估报告,指挥机构也可以将此评估报告应用到清污作业和污染损失的估价中。

 

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船舶经营人应该在排放污染物之前与经海事主管机构批准的清污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等相关文件,船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污染物接收证明。

 

国际船舶在驶离中国港口之前应按照要求排放所有的污染物后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证明,此处的港口并不仅指是驶离中国的最后一个港。

 

强制保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规定在中国港口间航行的船舶或300总吨以下的船舶的民事责任保险总额是非人为伤害赔偿金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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