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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选读条款)

 

(查阅条例全文,请点击此处。)

 

第十七条:根据清污能力不同,清污单位的能力等级划分为四个级别。

1)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露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2)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露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3)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4)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三十条: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作业申请许可时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第三十一条: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的,船舶及清污单位应该立即启动相应的预案,按协议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事故概况及应急处置情况;

2)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使用情况;

3)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4)污染损害情况;

5)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以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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